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发挥内部审计“免疫系统”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独立监督和评价学校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旨在促进学校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提高教育投入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在校长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学校的有关规定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会议应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报告,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把审计结果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审计处是学校设立的独立内部审计部门。学校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必要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具有从事财经、审计等方面工作经验。审计队伍应由具备经济、管理、法律、建设工程、信息系统等专业背景和专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处应组织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工作需要参加后续教育,不断提高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章 审计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含科研经费)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基本建设及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及有效执行情况;
(九)资金的风险与效益;
(十)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和离任经济责任;
(十一)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改革发展和内部管理的需要,经学校批准,对学校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及时向学校领导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加强宏观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未涉密项目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按照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三)审查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财产和有关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六)参加研究财经工作会议和其它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等,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分管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以有利于问题整改和解决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对审计结果进行公开;
(十二)检查经分管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权限等。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和阶段性工作计划,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5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相关审计工作记录应由有关人员签章认证。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一并报分管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对领导个人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被审计单位及个人如对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处书面提出,审计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在未做出更改决定之前,原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审计整改。审计整改的直接责任主体是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被审计单位、个人及相关部门对审计意见必须执行,并在收到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一个月内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审计处。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审计处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学校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2018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原《西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校发〔2000〕办字3号)同时废止。
(校发〔2000〕办字3 号)同时废止。